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俱乐部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娱乐会所进行装修设计。2018年10月,被申请人某俱乐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申请人交付的装修施工图。2019年3月26日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俱乐部共同签订《设计费用结算汇总表》,确认设计费总计XXXXX元,已支付XXXXX元,尚欠XXXXX元未支付。被申请人某俱乐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郑某在2019年3月22日前系某俱乐部投资人。由于被申请人某俱乐部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申请人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尾款、违约金及要求被申请人郑某对前述债务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等。
争议焦点
1.欠款的情况是否属实;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俱乐部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设计款XXXXX元,及以XXXXX元为基数按月1%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尾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郑某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进行仲裁的主体的范围,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这一条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即民事主体的范围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其中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以上两条是原《民法总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均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申请人举证了双方共同签订的《设计费用结算汇总表》,对设计费、已支付和欠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相应费用属于违约,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但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某俱乐部的组织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且在仲裁时已经发生了投资人的变更,申请人在立案时将签订合同时的投资人郑某作为被申请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某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为,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某间没有仲裁协议。因为,被申请人郑某是原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其作为投资人时需对某俱乐部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是法律针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其独特的主体性质进行的特别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对于被申请人某俱乐部及其时任投资人有一致性及同时性”。但是,由于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郑某已经不再是某俱乐部的投资人,上述的“一致性”和“同时性”也就不存在了。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某间没有仲裁协议。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在本案仲裁中并未涉及到变更后的投资人,但是本案出现的个人投资企业转让、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责任归属的问题,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从笔者查询的网络上法官意见和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来看,部分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转让后原投资人需要对其担任投资人时,个人独资企业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点是持积极态度的。对此,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有其独特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在处理相应的纠纷时应当避免这种性质成为投资人逃避和转嫁债务的手段,而涉及仲裁案件的管辖问题这一特殊关系时,需要更加慎重的分别处理责任分担和仲裁管辖权的问题。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