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东方金控公司于开庭审理当日向仲裁庭提出并陈述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仲裁庭在开庭时已对该申请进行审理,且在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向钜盛华公司等仲裁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庭审情况,并在其后多次向钜盛华公司等仲裁被申请人寄送相关仲裁文件、告知其如对东方金控公司提交的材料或者对案件有任何意见或异议,或要求提交任何证据,或要求核对证据原件,或有正当理由要求再次开庭审理,均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据此,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了充分保障。钜盛华公司在接收相关通知后,始终未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决,故上述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4民特589号 裁判日期:2023.07.20 发布日期:2023.07.29 申请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盛华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东方创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控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钜盛华公司请求:1.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10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108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金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在仲裁庭审结束后,贸仲再次受理被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但贸仲并未重新组织开庭;贸仲在不开庭审理东方金控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后,亦未征询钜盛华公司的最后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仲裁庭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108号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一、在仲裁庭审结束后,贸仲再次受理钜盛华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但贸仲并未重新组织开庭,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只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才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本案中,贸仲2022年6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后,又于2022年7月1日受理被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贸仲在受理变更仲裁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不开庭审理达成协议。仲裁院未开庭审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径行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二、贸仲在不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亦未征询申请人最后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本案中,仲裁院不仅未对被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开庭审理,也未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征询申请人最后意见,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 综上,仲裁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特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108号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东方金控公司称,案涉贸仲2108号裁决不存在任何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钜盛华公司申请撤销2108号裁决,纯属恶意拖延执行程序,其申请应予驳回: 一、案涉仲裁案件不存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钜盛华公司经通知未参加庭审并放弃提交意见的权利,亦未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其无权在裁决作出后再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裁。第一,案涉仲裁案件不存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钜盛华公司所述东方金控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仅涉及2108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中的部分律师费,东方金控公司增加该项仲裁请求的申请系2022年6月15日开庭前提交。在2022年6月15日案涉仲裁案件的庭审中,仲裁庭对前述东方金控公司增加的律师费仲裁请求与其他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钜盛华公司称案涉仲裁案件存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有违客观事实。第二,钜盛华公司经仲裁庭多次通知仍缺席2022年6月15日庭审,并放弃提交庭后书面意见的权利。案涉仲裁案件2022年6月15日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已书面告知钜盛华公司当日庭审情况,并告知钜盛华公司,如对东方金控公司提交的材料或对仲裁案件有任何异议,或要求提交任何证据,或有正当理由再次开庭审理,均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前述通知已于2022年6月27日送达钜盛华公司,钜盛华公司收到前述通知后,未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仲裁庭于2022年7月1日向钜盛华公司发送《变更请求受理通知》[(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51309号],再次明确指出,如钜盛华公司对东方金控公司“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在本案庭审时已获审理。被申请人如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有何答辩以及相关的附件材料,请于收到本通知后7天内……提交本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本案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前述通知于2022年7月4日送达钜盛华公司,钜盛华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交任何材料,亦未对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钜盛华公司无权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即便钜盛华公司未当庭对东方金控公司增加律师费的仲裁请求进行答辩,案涉仲裁案件亦符合《贸仲仲裁规则》关于书面审理的规定;即便前述书面审理构成轻微程序瑕疵,该等轻微瑕疵亦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第一,依《贸仲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书面审理。《贸仲仲裁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在此情形下,即便仲裁庭决定书面审理东方金控公司增加的律师费仲裁请求,亦符合《贸仲仲裁规则》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照适用前述规定,钜盛华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案件因违反法定程序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证明其主张的仲裁程序瑕疵达到“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程度。但如前述,东方金控公司2022年6月15日增加的仲裁请求仅涉及部分律师费,并未涉及仲裁案件实质争议。就双方实质争议部分,钜盛华公司已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仲裁庭已开庭审理。故即便仲裁庭就部分律师费的仲裁请求进行书面审理的情形存在,且构成轻微程序瑕疵,该等轻微瑕疵亦不会影响案涉仲裁案件公正裁决。 综上,案涉2108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钜盛华公司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6日,钜盛华公司与东方金控公司签订的DFGJ-JSH-BZXY-2019-001号《保证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东方金控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贸仲提交、修改后于2021年11月26日和2021年11月30日向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深圳华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润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钜盛华公司。贸仲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DS20212975,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2年4月12日,仲裁庭向钜盛华公司转寄了东方金控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补充证据册等仲裁文件,向钜盛华公司寄送的上述仲裁文件于2022年4月14日妥投。 2022年5月19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寄送了案件开庭通知及附件,向钜盛华公司寄送的上述仲裁文件于2022年5月23日妥投。 2022年6月15日,东方金控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二)”,同日,仲裁庭如期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东方金控公司委托仲裁代理人参加庭审,钜盛华公司等被申请人虽经有效通知,但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庭审,亦未事先向仲裁庭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东方金控公司陈述了变更后全部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 2022年6月24日,仲裁庭向包括钜盛华公司等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于2022年6月15日开庭审理的情况,并告知被申请人,如对东方金控公司提交的材料或对本案有任何异议或意见,或要求提交任何证据,或要求核对证据原件,或有正当理由要求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均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上述仲裁文件均已于2022年6月27日妥投。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2022年7月1日,仲裁院函告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确认在“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二)”中变更的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上述仲裁文件均于2022年7月4日妥投。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2022年7月1日,贸仲出具(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51309号“DS20212975号转让与回购合同争议案变更请求受理通知”,载明:“1.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在‘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二)’所变更的仲裁请求(仅涉律师费变更)获得受理;2.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在本案庭审时已获审理。被申请人如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有何答辩以及相关的附件材料,请于收到本通知后7天内一式八份提交本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本案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东方金控公司提交了“庭后代理意见”“对被申请人证据及/或其他材料的质证/回应意见”“被申请人股权结构图”“申请人股权结构图”、关于驳回第二被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特656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7月28日,仲裁院向被申请人转寄了东方金控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提交的案件材料,并要求被申请人对本案提交书面意见。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上述仲裁文件均于2022年8月1日妥投。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2022年9月20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108号裁决。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钜盛华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钜盛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钜盛华公司称其电话咨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23年3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申请书,后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再次联系协调后向本院寄送了申请书。钜盛华公司因对北京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集中在本院管辖不了解,而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应视为其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钜盛华公司主张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再次受理东方金控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但仲裁庭并未重新组织开庭违反了仲裁规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6月15日,东方金控公司于开庭当日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二)”并在庭审中陈述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故东方金控公司并非在仲裁庭庭审结束后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因此,钜盛华公司主张的仲裁庭在庭审结束后再次受理东方金控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缺席”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审理方式未作特别约定,且仲裁庭在开庭前已经向钜盛华公司发送案件开庭通知及相关仲裁文件,钜盛华公司经仲裁庭有效通知,并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庭审,也未向仲裁庭说明其不能到庭的理由,故仲裁庭有权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对于钜盛华公司主张的仲裁庭在不开庭审理东方金控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未征询其最后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东方金控公司于开庭审理当日向仲裁庭提出并陈述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仲裁庭在开庭时已对该申请进行审理,且在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向钜盛华公司等仲裁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庭审情况,并在其后多次向钜盛华公司等仲裁被申请人寄送相关仲裁文件、告知其如对东方金控公司提交的材料或者对案件有任何意见或异议,或要求提交任何证据,或要求核对证据原件,或有正当理由要求再次开庭审理,均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据此,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了充分保障。钜盛华公司在接收相关通知后,始终未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决,故上述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钜盛华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钜盛华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解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简单说,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依据包括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存疑的是,在缺席审理情形下,如何实现“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例法院认为,“钜盛华公司在接收相关通知后,始终未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决,故上述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一般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个月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例较为特殊,法院的处理方式亦相对灵活,法院认为“钜盛华公司因对北京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集中在本院管辖不了解,而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应视为其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未超过法定期限”。实践中,该等情形似乎不少见。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27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鉴于该司法解释是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之后发布和施行,而林庆寿现如果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已经超过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法定期限,而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全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林庆寿可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以对其权益进行救”。 来源: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