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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受案范围
发布于:2018-07-05 15:15 浏览:[ 1054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因订立或履行各类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国内、国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国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和海商纠纷等,还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代理、国际投资、国际技术合作等方面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由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较多)。以上合同纠纷、财产纠纷是仲裁的主要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版)》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本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行政争议,也称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这类纠纷也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仲裁不受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纠纷);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版)》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