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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2008 调整)
发布于:2023-06-08 15:38 浏览:[ 2014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发[1997]4 号发布 根据二○○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法释〔2008〕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 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就人民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 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 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 《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 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 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 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 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