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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2008 调 整)
发布于:2023-06-08 15:30 浏览:[ 397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5 年 10 月 4 日法发[1995]21 号发布 根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法释〔2008〕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已于 1994 年 8 月 31 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今年 9 月 1 日起实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 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自今年 9 月 1 日起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 仲裁机构最迟到明年 9 月 1 日终止。为保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公 正、及时地执行仲裁裁决,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 9 月 1 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 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经济法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 1958 年《承认及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 裁定,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真正做到严肃执法。 

 二、根据国办发〔1995〕38 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 构工作的通知》要求,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 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 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 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 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之一的,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 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 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