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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发布于:2024-04-23 15:37 浏览:[ 316次 ]

赤峰仲裁委员会

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1月11日第五届赤峰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赤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委托鉴定工作,确保仲裁案件公正、高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会仲裁庭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由本会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制度。本会为委托鉴定管理部门,负责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名册的编制和管理、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严格审查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鉴定: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仲裁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当事人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的;

(十)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和管理

第六条 本会选录鉴定机构进入名册,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编入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申报的基本条件由本会根据鉴定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本会委托鉴定的需求确定。

第八条 申请进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按照鉴定类别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鉴定业务范围、注册资金及收费标准;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资质文件;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行业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认可文件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并载明相关资质、资格、职称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及设施、设备简介;

(六)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信誉证明;

(七)按时、客观、公正地完成鉴定及参加庭审、接受询问的履职承诺;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鉴定机构进入名册应当以资质等级、执业年限、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因素作为择优选录的依据。

第十条 赤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本会秘书处)负责鉴定机构的入册审核,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公布《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册》中同类别的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五家,但同类别的专业机构不足五家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会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办理本会委托鉴定情况;

(二)行业年检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及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本会对进入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动态管理,根据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结果确定下一年度进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名单,对于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度审核的,将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除名。

第十四条 进入《鉴定机构名册》或者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视为同意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客观、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责令其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

(二)逾期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不申请延期的;

(三)经仲裁庭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委托,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实的;

(三)故意损毁、隐匿鉴定材料的;

(四)因鉴定机构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经两次催告,仍拒不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鉴定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导致鉴定意见无法采用的,鉴定机构应退还全部鉴定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 因鉴定机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定意见错误,致使仲裁案件结论错误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及鉴定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确定受托鉴定机构递次采取当事人协商选定、当事人抽签选定、本会指定三种方式。

第二十条 仲裁庭决定需要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仲裁秘书应向当事人提供该类别的鉴定机构名册,并当庭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

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仲裁员、仲裁秘书不得强迫或者示意、诱导当事人选定某个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应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选定名册外机构的,可以不受此限,但该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执业资质。共同选定后,该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由当事人再次协商选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就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仲裁秘书应组织当事人通过抽签方式选定鉴定机构。

抽签选定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到场人员

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成员及仲裁秘书到场后进行;

(二)进行程序

1.双方当事人以本会《鉴定机构名册》相关的全部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部分机构参与抽签,抽签号码为本会《鉴定机构名册》的对应序号,序号制作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监督,抽签人由双方当事人在抽签现场即时共同确定。若不能确定抽签人,由仲裁秘书担任。

2.抽签人首次抽中的序号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示并宣布,抽中序号对应的鉴定机构即为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

仲裁秘书应当对双方抽签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有关材料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或者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由本会从《鉴定机构名册》中指定。

第二十四条 本会指定鉴定机构的,以随机方式在《鉴定机构名册》中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名册中的该类别鉴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案件的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关联案件的代理人、证人、咨询人或鉴定人;

(四)就本案鉴定事项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鉴定事项向一方当事人提供过鉴定或咨询服务的;

(五)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对于自己是否构成回避之情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向本会进行披露,由本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回避的,应向本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本会做出回避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已确定的鉴定机构回避后,按照本会鉴定机构确定程序重新确定新的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的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费用预交人将委托费用预交至本会指定帐户。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确定且当事人预交委托费用后,仲裁庭就鉴定事项、期限等内容提出要求,由本会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书。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的鉴定材料清单及案件具体情况,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交鉴定材料,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鉴定材料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对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是否与案件关联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与鉴定关联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影响鉴定程序进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鉴定材料,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并通知鉴定机构和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仲裁庭现场指认鉴定标的物或者具体核实鉴定事项,应当由仲裁庭成员或者由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参加。

第三十三条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鉴定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决定并通知鉴定机构。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鉴定书确定的期限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申请延期的,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五条 鉴定报告送达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当事人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异议转交鉴定机构并要求其限期复审答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鉴定需要的新的相关材料;

(二)原鉴定结论有不明确的意见、结论或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五)经质证认定不能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

(六)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其他应重新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意见有缺陷,但是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等方式弥补的,不作重新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经案件仲裁秘书催告仍不配合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撤案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 应当通知鉴定机构派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机构人员提问。

鉴定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派人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仲裁庭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核实鉴定机构所派人员的身份。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对鉴定程序、鉴定费用的承担在结案文书中说明。以裁决方式结案的,应当在裁决书中阐述采纳或者不采纳鉴定结论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密,不得向鉴定机构泄露或者使其知悉与鉴定无关的案件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为本会委托鉴定管理规定,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