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告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公告>新闻事实

最高院 “或裁或诉”情形的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
发布于:2023-11-28 17:09 浏览:[ 357次 ]

一、“或裁或诉”情形的认定


(一) 或裁或诉条款视为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合意

仲裁条款约定或裁或诉,当事人事后又不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该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1.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2020320

[2020] 最高法民他1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鄂民他307 号《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请示所述事实,甲方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乙方李某某于2015 813 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 (双班承包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乙方 I和乙方 I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12种方式予以解决:1 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包括提交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请示意见。

此复。


()以印章方式加盖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再另行约定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的,视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仅以加盖条形印章方式修改的,不能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后的仲裁条款无效。


2.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


20201221

[[2020]最高法民他32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陕民他61号《关于申请人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纠纷解决”部分载明“如果公证机构不能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右下方页边处加盖了条形章,内容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南平仲裁委员会,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本合同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

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陕西时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此复。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其是否同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存在留白条款,待合同留白补充为仲裁条款后,当事人明知仲裁条款的存在未提异议的,视为同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3.袁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袁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复函


20201221

[2020]最高法民他26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20)粤民他 45号《关于袁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请示所述事实,虽然袁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约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是袁某某确认其收到合同后看到了仲裁条款却没有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条款出现的空白处应有充分的注意,对信托公司将在其签字后填补合同相关空白条款亦有一定的预期。袁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对信托公司填补空白条款的授权,其在收到完整的合同后,如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是,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袁某某都未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已经接受了仲裁条款的内容,其在纠纷发生后再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袁某某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此复。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 


(一)网络交易平台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条款当事人,若交易关系相对人非仲裁条款当事人,则该仲裁协议对交易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1.贾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红星街支行、青岛九州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贾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红星街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请示的复函


2020228

[2020] 最高法民他18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19)晋民他 57 号《关于贾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红星街支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报核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管辖权问题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请示所述事实,贾某某在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州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了交易账户的开立并签订《客户协议书》。《客户协议书》(网络版)0所含《客户协议》 载明甲方为会员单位",即青岛九州公司的注册会员",乙方为签约客户。《客户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鉴于案涉《客户协议》 中仲裁条的当事人分别为青岛九州公司的注册会员和签约客户,故在青岛九州公司非贾某某本案所诉请的交易关系相对人即会员单位的情况下,该公司非案涉仲裁条款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你院应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此复。


 (二)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

提单正面仅记载了提单与租约一并适用,并没有任何关于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的记载的,视为提单未并入仲裁条款,租约中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2.职业航运公司与中意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职业航运公司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2020628

[2020] 最高法民他9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津民辖终23 号《关于上诉人职业航运公司 (Pro ShippinInc) 与被上诉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报核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中,确定租约仲裁条款是否并人提单,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仲裁条款的问题系事实问题。依据请示报告载明的事实,案涉提单正面仅记载了提单与租约一并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参考编号(References o.)ADP-F-20171106-01,没有明确记载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人提单。正面左下角记载运费支付按照2017  11 6日签的租(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 dated 06th NOV,2017),仅表明运费的支付依据该租船合同确定,亦不涉及仲裁条款的并人。案涉提单背面为运输条件(Conditions Of Carriage),第一条虽记载提单正面所载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特权和例外,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均被并人本提单”(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Dispute ResolutiorClause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但该条款中关于并人仲裁条款的内容没有在提单正面予以明示,即案涉提单正面没有任何关于并人仲裁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的记载。因此,案涉提单未并人仲裁条款,租约中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同意你院报核意见。

此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