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判例法路径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裁判具体的个案争议,澄清已有规则、发展新规则,能够更妥帖、更灵活、更及时地体现支持仲裁的政策,更有效地将最新的理念凝聚为具体的裁判规则。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系首次以仲裁司法审查为主题集中发布的一批指导性案例。虽然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多次涉及仲裁,但集中发布更具影响力。纵观该批案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2例(196号、197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例(198号、199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2例(200号、201号),大致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范围、放弃异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公共政策等重要仲裁法议题,对相关经典及新领域裁判规则的确定,将具有深远影响。
第196号案例“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明确了一些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即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涵盖仲裁协议的存在。实践中常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这种字面上的狭义理解导致司法审查逻辑上不周延,理论上讲还可能导致一种窘境:如果真的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员不顾一方的抗辩受理案件,直至裁决作出后一方才可以申请司法救济,似乎造成了更大的浪费。对此,第196号案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广义上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同时,这一案例也进一步澄清了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与效力。而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上述裁判观点强调了维护仲裁合意,对我国商事仲裁的未来发展具有基础意义。
第197号案例“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也是解释仲裁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并对放弃异议的效力作了进一步明确。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是当事人是否放弃对仲裁协议异议的关键时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管辖权。即便裁决作出后仲裁庭依法院通知开始重新仲裁,当事人也无权再次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本案例不仅有利于准确理解与适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首次开庭前”的含义,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仲裁也具有积极作用。
第198号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明确了仲裁协议相对性的一种情形。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能否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对发包人提起仲裁,分歧较大。本案例认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并非权利代位。尤其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并不必然会承担责任。在发包人与承包人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因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既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实际施工人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发包人或承包人亦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相关纠纷,此时各方相当于补充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例进一步表明,合意是商事仲裁的基石。
第199号案例涉及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问题。“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力图明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付交易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虚拟货币是近年争议解决领域的新问题,本案例认为,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200号案例“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厘清了“临时仲裁”“快速仲裁”等新型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该案例认为“快速仲裁”并非“机构仲裁”独有,也可以在“临时仲裁”中运用。我国法院尊重“临时仲裁”和“快速仲裁”的兼容,也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显示出积极促进仲裁裁决全球流通的国际形象。
第201号案例“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确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系依其内部条例成立的自治性纠纷解决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该机构仅就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处,其作出的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的约束力,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故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不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所指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生效之际,该案例对我国体育仲裁亦具有示范意义。
仲裁法实施以来,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枢纽,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愈来愈深化,从而参与到最佳国际仲裁实践的发展进程中。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背景下,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有利于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和现实热点,改进营商环境,助力中国主要城市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优选仲裁地。在国际仲裁权威研究机构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中,中国香港、北京和上海已分列国际优选仲裁地的第三、第六和第八名。相信随着支持仲裁理念的不断完善,未来中国会成为有持久吸引力的国际优选仲裁地。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秘书长 宋连斌
编辑: 叶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