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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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发布于:2022-08-16 15:17 浏览:[ 2896次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赤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及中国缔结、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民商事争议的常设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本会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书记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依《仲裁法》规定标准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的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均适用本规则。本会可制定专业仲裁规则。

  第三条  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从其约定,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职责。

  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诚信、善意、合作、以和为贵是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共同信守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双方约定的某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认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本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可以约定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情况,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公开审理部分除外。

  第七条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有效表现形式。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该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放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会已立案的仲裁案件作出本会无管辖权裁定;本会或仲裁庭对本会已立案的仲裁案件作出本会无管辖权的决定,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应当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据争议金额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请求无明确的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确定应预交的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由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缓交仲裁费用需提交书面申请,经秘书长报请本会主任批准。缓交的仲裁费用应当于首次开庭前全额交清,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十三条  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本会均予受理,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告知其限期补正。

  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或缓交仲裁费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经批准立案,确定本案书记员,相关仲裁程序开始进行。

  本会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仲裁答辩书》及身份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要有明确的答辩意见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答辩书副本可同开庭通知书等一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提起仲裁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追加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仲裁庭组成后,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及以上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依据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增加相应份数,简易程序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可以出具相应的保全函,连同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3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依法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本规则规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依法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及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等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存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不能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回避事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造成仲裁程序迟延的,导致回避情形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本会主任或本会会议决定其回避的;

  (四)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五)本会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本会主任根据第一款第(五)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本会5日内,将重新组成的仲裁庭组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或者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并签名或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提交份数,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情况。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中文汉语译本。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本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未经本会准许逾期提交证据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以外,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除非当事人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的,或者本会根据案情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可以交换证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安排当事人核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

  本案书记员受仲裁庭委托,可以组织当事人核对上述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书面审理的证据材料或者经仲裁庭同意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或者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互相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共同约定不能,由本会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仲裁庭明示但当事人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裁决。

  本会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专家或鉴定人到庭,当事人可以就专家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专家或鉴定人提问。

  本会可以就专家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要求专家或鉴定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慎重认定证据。

  当事人在其书面材料或者仲裁庭审理中的陈述,有对己方不利表述,仲裁庭应予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仲裁庭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审理终结前,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限期提交,依本规则相关规定进行交换和质证。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凡争议双方共同申请本会调解(和解),或者相关组织、机构将双方当事人争议提交本会或要求本会参与调解(和解)及依法审查的,均参照本章规定。

  本会依法受理立案的仲裁案件,可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本会受理后3日内经批准立案,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组成调解庭,按双方当事人商定或者调解员确定的时间进行调解(和解),本会派员担任书记员。

  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调解(和解)协议内容依法制作仲裁调解(和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进入仲裁程序,依本规则规定组成仲裁庭依法仲裁。

  除调解(和解)成就时,需将调解(和解)内容记录在卷外,本章所涉内容均不记录在卷。

  第四十一条  本会接待人员听取当事人有关是否调解(和解)的陈述后,可以酌情进行调解(和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和解)申请的,本案书记员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报请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进行调解(和解),当事人也可以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进行调解(和解)。

  当事人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调解(和解)过程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暂缓组成。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的方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和解)建议或方案;

  (三)依本规则第三条第五款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具体建议。

  调解(和解)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和解),调解(和解)即时终止。

  调解(和解)不成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外,本次调解员不得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和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继续调解(和解)或者仲裁庭认为无调解(和解)可能的,应当终止本次调解(和解)。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可以先征求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和解)解决本案争议的意见,如有可能,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和解)。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完结,未进行陈述辩论之前,仲裁庭可以适时组织调解(和解)。

  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辩论之后,仲裁庭如认为可能,在闭庭前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前,仍可以进行调解(和解)。

  仲裁庭认为必要,也可以采用裁前告知一方当事人仲裁庭裁决意见要点的方式促进调解(和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作出的妥协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任何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章  审理程序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本会相关文书均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开庭地点外,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负担由此发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本会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举行庭前会议,制定审理计划及措施。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期限,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就管辖异议及仲裁员、书记员回避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第五十四条  开庭审理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举证、质证,回答仲裁庭的提问,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宣读专家咨询意见、鉴定意见,专家、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宣读仲裁庭调查结果并听取当事人质证意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仲裁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七条  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陈述,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

  当事人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或者做出有失文明的举动时,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继续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反请求,不影响对仲裁请求继续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按当事人撤回请求或反请求结案。其他任何原因致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依该原因结案。结案原因及相关决定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条  出现法定情况或者当事人共同申请,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法定情况消失后,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八章  决定与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调解(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原件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但不构成裁决书组成部分。

  裁决书正本、副本均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会主任任首席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的履行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先行裁决未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专家咨询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公告费用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其各自负担的数额。调解、和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比例。

  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负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负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遗漏事项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正。

  仲裁庭自行发现或者在法院审查监督中发现需要作出补正裁决的情形,应当自发现之日及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本规则第十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有反请求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期限,不受3日期限限制。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会主任任独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或者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批准。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组成仲裁庭。如简易程序时已组成仲裁庭,原独任仲裁员作为新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仲裁庭组成后,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程序变更之日起,不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经当事人同意需增加仲裁员报酬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简易程序为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0日(简易程序为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简易程序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期限,不受30日(简易程序为10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简易程序为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会主任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三条第五款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和有效的合同条款,并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期间从次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逾期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话录音、公告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地址包括: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下同),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地址的,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即视为已经送达。

  本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时,为了经济、快捷,可选择一次性公告送达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裁决等。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语言。

  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负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二条  下列情形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约定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的;

  (二)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赤峰仲裁委员会的;

  (三)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

  (四)约定由当地(赤峰)的仲裁机构的;

  (五)以赤峰行政辖区地名为仲裁机构的;

  (六)以赤峰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院、分会、仲裁中心、秘书处、各科室名为仲裁机构的。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赤峰仲裁委员会。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